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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023d

令函日期: 106-10-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1023d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經約定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貴公司如已與所聘請之設計師約定美術著作(即設計之吉祥物)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貴公司,貴公司自得本於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改作該美術著作,無須得到設計師之同意,即貴公司可自由變更吉祥物設計圖之動作、穿著、配飾。 二、惟若貴公司僅與設計師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而未約定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受聘人(設計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貴公司上述改作行為,即不可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變更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7條),即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人之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者,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6-10-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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