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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410

令函日期: 107-04-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410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二、有關所詢貴館館藏史料及早期出版品可否轉授權予文化部一事,說明如下:
(一)史料類:
1. 依現行本法第34條之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則日治時期(1895年-1945年)的照片,原則上已因公開發表50年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不受保護;礦業許可證、授勳證書、行政院獎狀等文件,如屬公文者,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請參考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契約書、保險證書等文書通常僅純屬事實敘述,恐因缺乏原創性,而非屬本法保護之「著作」。於上述情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2.至於上述資料以外之其他內容,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只要尚未逾越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通常是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各種利用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屬合法。
(二)出版品類:貴館之出版品如非屬貴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則以紙本掃描成電子檔後於網路流通,即便未改變原有出版品樣貌,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而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又依據本法第48條第3款之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對於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可以向其他同性質機構請求重製該著作及提供。則貴館所典藏之資料如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自得應其他文教機構之要求而重製及提供,此時即可主張合理使用。然必須注意的是,其他文教機構向貴館取得上述重製之資料後,僅可陳列、提供館內閱覽,以及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將著作之一部分以紙本提供給讀者。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9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30條及第48條之相關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發布日期 : 107-04-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5-03
  • 瀏覽人次 :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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