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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628

令函日期: 107-06-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628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各平台轉播該等節目會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以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係屬私權,運動賽事節目轉播洽取授權屬於商業自由磋商行為,各平台如欲取得賽事轉播權,應由業者自行洽商授權條件,且本局對台灣有線寬頻協會並不負有監督與輔導之權責,礙難介入本案,敬請見諒。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7-06-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7-05
  • 瀏覽人次 :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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