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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911

令函日期: 107-09-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911
令函要旨:

一、有關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契約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即由雇主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任職於某公司的程式設計工程師,其因職務所編寫之電腦程式,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則該著作之重製之權利歸屬為何一節,依照上述規定,由公司(雇用人)享有該電腦程式包含重製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參照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第16條「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7-09-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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