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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114

令函日期: 107-11-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1114
令函要旨: 一、按專利法之本旨為鼓勵技術流通,促進科技發展,避免重複投入研發,故專利法第11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二、承上,新型專利之公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本局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且公告後任何人認有不應准予新型專利之情事,得依專利法第119條提起舉發,本局將審查舉發人及專利權人所提證據、答辯,而為舉發審定,當事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管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所詢有關本局與經濟部之關係有無著作權法第101條之適用情形,因著作權法101條須以被告(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確已成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其前提要件,其法人或自然人始生連帶處罰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局依專利法規定之公告既屬依法令之行為,應無著作權法第101條之適用餘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01010100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發布日期 : 107-1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2-05
  • 瀏覽人次 :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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