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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203c

令函日期: 107-12-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1203c
令函要旨: 一、所詢民國74年以前申請著作權註冊所需提交之資料為何?請參考民國54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
二、此外,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前,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著作須經向主管機關註冊始受保護。又依民國53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著作物是否取得著作權、是否准予註冊,有審查之義務,惟就申請人檢附之受讓證明文件之真正並不作實質認定,有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如於註冊時呈報不實者,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併此敘明。
三、貴公司如欲查閱著作物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5條之1規定,至本局閱覽抄錄。
四、參考法條:
(一) 民國54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5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物之名稱件數及定價;
二、著作人、著作權所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三、最初發行年月日;
四、已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翻譯之著作物,應附送原文本審查後發還。
著作物確實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書代替之。
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並附繳原著作權註冊執照,毋庸備具樣本。
(二) 民國54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1501 著作權法第115條之1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 發布日期 : 107-1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1-04
  • 瀏覽人次 :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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