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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415c

令函日期: 108-04-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415c
令函要旨: 一、有關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亦即違反著作權法的犯罪行為,除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其餘犯罪行為(如所詢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重製及散布罪)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
二、至於所詢問題二及三,若著作權人認為賣場之展示機儲存裝置內有侵害其權利之內容時,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線上檢舉或致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提出告訴,以追究侵權人之責任。惟就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則屬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權責範疇,建議您諮詢法務部之意見(電話:02-21910189)。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08-04-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10
  • 瀏覽人次 :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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