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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422

令函日期: 108-04-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422
令函要旨: 一、經本局108年4月18日電話與您聯繫,您欲詢問「在公司網頁時事報導專區進行時事報導,可否和各大新聞媒體一樣,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以及「時事報導的定義」等,以下逐次說明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9條之規定,如您是利用網路進行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亦即所接觸之著作必須是為「時事」之報導者,您才可以在為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之,惟需注意應註明出處(本法第64條參照)。「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由於時事報導過程中,常會自然聽到或見到受保護之著作,此著作之出現係偶然的、附隨的,例如:新聞記者為報導目的而錄音或錄影時,無法選擇不把該時空環境下撥放之音樂錄進,因此,錄進之音樂如需尋求音樂權利人授權,有相當之困難,也不利於時事報導需即時播送之要求,故有本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二)至於何謂「時事報導」,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謂時事報導者,係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當時事件之報導,其包含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等議題,性質上不宜夾帶報導者個人之價值判斷。」即屬之。
(三)另,有關本法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 (下略)」,所謂「其他方法」指的是類似前述廣播、攝影等,未能詳列之方法,如:電子報,併予敘明。
二、惟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為時事報導?是否為合理使用?尚須依實際利用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8-04-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10
  • 瀏覽人次 :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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