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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507

令函日期: 108-05-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507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創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法律、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等)者,始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及發現等(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1規定)。
二、有關自製筆記並販賣予他人,如筆記內容係利用上述他人受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可能涉及他人著作的「重製」、「改作」、「散布」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52條、第65條等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情節為何?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害?等,於發生爭議時,需由著作財產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並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05-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6-06
  • 瀏覽人次 : 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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