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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125

令函日期: 108-11-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125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將自己翻唱的歌曲製作成聲音檔案,該聲音檔案如為自行演奏、演唱,此時因為沒有用到唱片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CD唱片),自然不用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只有涉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問題。惟若係利用CD音樂作為演唱之配樂,仍涉及錄音著作之利用,則仍需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二、所詢問題(2)、(3):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由於CD的原聲屬於錄音著作,製作微電影時,放入CD的原聲,不論是否有轉換成數位格式,即屬上述以其他方法重製他人之錄音著作(CD原聲),應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此外,CD的原聲也有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將CD原聲放入微電影也會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亦應一併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
三、所詢問題(4):按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設備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所詢關於直接以數位形式發行之音樂,雖未出版實體CD,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低創意高度)之兩要件,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錄音著作。
四、所詢問題(5):如已取得音樂、錄音著作重製權後,自行中加入自己創作的聲音或影片,還另涉及「改作」之行為,而將該等改作的音樂、錄音著作對外銷售或上傳於網路,可能會再涉及「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前述散布、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五、所詢問題(6):有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定義,可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所示。
六、所詢問題(7):由於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故台灣人之著作於大陸是否受保護及授權利用等事項,須依大陸當地之著作權相關法規而定。更多相關資訊可參考本局網「中國大陸著作權相關法令及重要資訊專區」。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3000000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0條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九)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 發布日期 : 108-11-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05
  • 瀏覽人次 : 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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