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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800075210號

令函日期: 108-12-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8000752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收費標準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年11月26日愛字第10811006號函。
二、貴公司與中華電信MOD平台頻道商共同組成人氣公播餐,與MÜST有授權收費爭議一事,說明如下:
(一)營業場所接收MOD同步播送之節目提供民眾觀看之行為係屬公開演出抑或有單純開機之適用?:
1、營業場所提供中華電信MOD上所同步直播之電視節目,如係各自透過機上盒直接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播送,未透過線纜系統將所接收的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另
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則該電視接收訊號予以播放,應屬單純開機,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2、惟倘若營業場所是在某一定點利用機上盒接收同步直播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各個電視螢幕,由於係將所接收後之節目訊號,再藉由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位於營業場所的各個電視機,則該營業場所可能涉及公開播送(再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3、如營業場所接收同步直播節目後,再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則營業場所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
4、上述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行為原則上應由實際行為人(營業場所)取得授權,惟實務上如由頻道商代為取得授權,亦無不可。
(二)人氣公播餐頻道上架至中華電信MOD平台傳輸至營業場所部分,是否有每一公播地點加收1,000元之規定?:經查貴公司與MÜST簽訂之授權契約,係依照本局101年12月19日審定之概括授權公開傳輸「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串流形式)/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及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之使用報酬率收費(詳如附件),上開使用報酬率並無每一公播地點加收1,000元之規定,亦無營業場所之區分。貴公司來函所述MÜST稱「人氣公播餐係貴公司與中華電信及頻道商向飯店等商用戶所為之公開播送行為」,惟前後所述利用行為涉及之權利究竟為何?仍須雙方協商釐清。
三、依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本件貴公司如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間就利用行為所生使用報酬發生爭議,除雙方進行協商處理外,如協商不成,則可依上開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

  • 發布日期 : 108-12-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2
  • 瀏覽人次 : 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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