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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900008940號

令函日期: 109-02-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9000089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統包工程採購履約期間更換設計分包廠商,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2月15日營署建工字第1091030772號函。
二、所詢問題一「原A建築師已執行之服務建議書、實施計畫書、基本設計等書圖資料是否得由變更後之B建築師沿用、調整或修改」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兩要件,且非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或通用名詞),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因此所詢之「服務建議書、實施計畫書、基本設計」等書圖資料,如符合上述要件,自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至B建築師沿用、調整或修改A建築師已執行上述書圖資料,如已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例如:重製、改作),除有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外,自應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三)承上,如上述書圖資料係統包廠商之履約結果而涉及著作權者,則貴署依該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已取得著作權者,貴署自得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授權B建築師就上述書圖資料為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三、所詢問題二、三,建築物申請執照及工程完成後是否得以分包廠商變更後之B建築師為設計人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依本法僅有著作人一詞,並無設計人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至著作人究竟為誰?按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參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故貴署上述工程契約所稱之「機關取得全部權利」應僅指著作財產權,則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尚須視統包廠商(通常為法人)及其員工或受聘人(通常為自然人)有無另行約定;如無,則依本法第11條、12條規定判斷。
四、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9-02-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5
  • 瀏覽人次 :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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