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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900012780號

令函日期: 109-03-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90001278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影視業者進口大陸地區電影片或電視節目至臺灣地區之OTT平台播放,需取得何種著作財產權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9年3月4日(109)北市影音製評字第017號函(本局收文日期109年3月6日)。

二、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三、經電洽貴會表示,所詢係將大陸地區電影片或電視節目提供至臺灣地區之OTT平台隨選(互動式)播放一事,則此涉及視聽著作(電影片、電視節目)之「重製」、「公開傳輸」利用行為;此外,亦會涉及視聽著作中內含的語文、音樂、錄音、戲劇或舞蹈等著作素材之上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四、因個案上各電影片或電視節目製作商取得授權情形不盡相同,尚難一概而論,建議請貴會會員與上述製作商洽購作品時,應逐一釐清該視聽著作及其內含各類著作素材等各著作內容清單及其授權情形,如有未獲授權者,宜先洽取授權:例如製作商目前所取得授權所涵蓋範圍(例如僅視聽著作,或已涵蓋某部分之著作素材)及權能(例如僅有重製權,或已涵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為何?會員尚須另行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之範圍及權能為何?會員是否需另取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限?等情,避免事後發生侵權之困擾,以維權益。

五、至於進口大陸地區電影片或電視節目於OTT平台播放,是否涉及其他相關限制或許可程序,非屬本局權責,如有需要請進一步洽詢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電話:(02)2375-8368)。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9-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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