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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授智字第10920030460號

令函日期: 109-04-17
令函案號: 經授智字第109200304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就我國字型版權之保護陳情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文化部109年4月13日文創字第1091011462號函轉您109年4月7日向文化部部長信箱投書辦理。

二、有關我國著作權法對電腦字型之保護,說明如下:
(一)按所製作的字型檔案如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如市售之電腦字型軟體),則屬受著作權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另字型本身如係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具
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整組字型為我國所謂之「字型繪畫」,該整組字型即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他人未經授權下載甚至進一步銷售盜版字型軟體,涉及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之侵害;如對他人創作之字型主張係自己所創作,則有涉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均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如係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使用(如:輸出特定字詞作為商品、公司行號名稱等使用),考量文字具有文化傳承及發展、訊息傳達及溝通之實用性之功能,認為個別字體之使用尚不在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內,亦即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整組字型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利文化之發展。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情形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WTO會員國(如:我國及日本)應保護其他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又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各國規定或有不同,故如對國外之非法利用行為有維權需求,仍應諮詢當地之法律專業人士,較為妥適。

四、有關電腦字型保護之國際立法例及我國情形,詳可參考蕭雄淋律師之研究論述一篇(可以Google搜尋「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

  • 發布日期 : 109-04-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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