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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828b

令函日期: 109-08-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828b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因此所詢資料照片係58年12月31日前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已因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本法第43條參照),而於59年1月1日後公開發表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仍受本法之保護,先予說明。

二、承上,所詢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移轉前之國家檔案(亦即資料照片如為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存續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屬究竟屬於公法人抑或榮民公司,說明如下:

   (一)87年7月榮民公司成立前,如該等國家檔案已由中央政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者,應歸屬其所屬之行政主體之公法人(中華民國),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中華民國政府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自可基於行政權限主張該等國家檔案之著作財產權。

   (二)87年7月榮民公司成立後,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釋字第305號參照)。如該等國家檔案係由榮民公司取得之攝影著作,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該公司享有。

   (三)又來信所述,榮民公司現正清算中,故其原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將視該公司於解散後依合併、分割、破產或清算之程序中有無著作財產權之承受或讓與而定其歸屬,如於公司人格消滅後,其原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未移轉而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其著作財產權才會消滅(本法第42條參照)。

三、至於來信所指榮民公司依法移轉國家檔案是否涵蓋著作財產權一節,說明如下:

   (一)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涉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等,得例外拒絕民眾申請,其所謂「第三人之正當權利」,似包含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權利。又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因應用檔案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規保護規定使用之。」依照109年8月5日修正理由謂:基於確保使用檔案內容遵循相關法規保護規定,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稅捐稽徵法等。另參考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8點:「檔案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有不易於重製或複製等情形者,得僅供閱覽。」故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國家檔案雖移轉於貴局,惟貴局仍受其他法規之制約,包括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似難認為國家檔案之移轉當然包括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在內。

   (二)由於榮民公司與退輔會係隸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所詢移轉之國家檔案照片如係指榮民公司成立前之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取得的,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公法人(中華民國),貴局因與退輔會屬同一公法人,利用行為並不生著作權問題(本局電子郵件970422c參照)。

   (三)榮民公司成立後,如其為該等國家檔案之著作財產權人,貴局之利用行為除了有符合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或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包含依創用CC授權條款使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要負擔相關的民、刑事責任。另本局電子郵件1000124係說明職務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問題,與來信所指國家檔案移轉時是否涵蓋著作財產權疑義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109-08-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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