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91022c

令函日期: 109-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022c
令函要旨:

一、問題1及問題2:

(一)「手語」是聽障者溝通的主要方法,而以手語翻譯既有著作(例如:文章、演講、歌詞等),其主要目的在於使聽障者感知、理解該著作之內容,故手語翻譯員於翻譯過程中,縱有不同之手語詮釋,原則上應係忠實呈現原著作之內容,僅屬原著作之「重製」行為。是以,所詢貴館欲將「已出版著作」及「公開演講」之內容,透過手語翻譯後錄製成為手語影片,並上傳至網路供民眾觀賞,無需取得手語翻譯員之授權;惟前述作法仍將涉及「原著作」(即已出版著作、演講內容)之「重製」(含手語翻譯及錄製手語影片)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為「專供」聽覺等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製作無障礙版本),並得於前述機關、團體間散布或公開傳輸(請參照著作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因此,貴館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如係「專供」聽覺等障礙者使用之目的,亦即貴館可管控使用對象為聽覺等障礙者之前提下(例如在身心專用網站平台上公開傳輸),即可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反之,若貴館欲將該手語影片公開傳輸至一般社會大眾皆可點閱瀏覽之網路平台,則應依前述一、(一)之說明事先取得授權,方屬合法。

(三)此外,「手語」亦可用於表達使用者個人的思想與情感,個人藉由手語所表達的內容,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併此敘明。

二、所詢問題3:

(一)○○市政府依據聽障者之申請,在演講活動中提供「同步聽打服務」,將演講內容即時聽打成為字幕,則乃係「重製」演講者之語文著作,至後續將演講「文字檔」(著作重製物)製作成為影片並上傳至網路平台,則涉及另外的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另行取得演講者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據電詢,貴館欲取得上開演講之文字檔,用以製作演講影片字幕,並將影片上傳至網路供民眾觀賞(包含身心障礙專用者專用網站及貴館管理之網站),涉及該演講內容(語文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由於貴館所管理之網站平台係一般社會大眾皆可點閱瀏覽,尚難認係「專供」聽覺等障礙者使用之目的,依前述說明一、(二),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要件,故建議貴館另行取得演講者之授權,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9-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1-06
  • 瀏覽人次 : 100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