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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224

令函日期: 109-12-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224
令函要旨:

一、繪本書籍封面、內頁之圖畫及內容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錄製在影片中,會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後續如又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提供公眾觀看,會涉及該等著作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前述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先予說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為了拍攝介紹繪本或書籍內容的影片而須引用他人的著作(例如您所提之繪本)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利用的比例甚低,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別者,即有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後續上傳網路之行為在其製作符合第52條之前提下,亦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一併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情形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9-12-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1-06
  • 瀏覽人次 : 2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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