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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224b

令函日期: 109-12-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224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除受雇人與雇用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改作權、散布及公開傳輸權…等),先予說明。

二、經檢視所提供之聘用契約書內容,並未就著作人之部分為約定,僅就著作財產權約定為雇用人(即公司與專案主辦單位)享有,故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受雇人(您)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惟縱使您為著作人,由於著作財產權已歸屬於公司,因此若申請學校須提供之作品有涉及利用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公司(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如涉有爭議,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09-12-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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