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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114

令函日期: 110-01-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114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他人撰寫之「文集」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之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若在網路上大量引用他人文集作為評論之用,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權問題。依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公開發表之著作」,故如所述網頁文章引用他人文集,係供其自己創作之參證或注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如無上述情形,則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您發現他人之行為涉有侵權情事,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線上檢舉告發(https://www.npa.gov.tw之署長信箱)或致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檢舉專線:0800-016-597)。但須向您說明的是,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仍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方能完成追訴之程序。

三、至於個案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0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2-02
  • 瀏覽人次 : 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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