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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000014910號

令函日期: 110-03-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0000149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您詢問利用網路文章涉及之著作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10年3月15日函。

二、首先說明,刊載於網路上之文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而在公開場合對不特定公眾複誦或朗讀他人文章之內容,涉及「公開口述」之利用行為,因「公開口述權」為著作財產權人的專有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又按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項要件,即得於「特定活動」(即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四、依來信所述,您欲截取某篇網路文章的一小部分內容,作為公益問題在公開場所探討,並在公開活動中發表談話或演說,且過程中將複誦或朗讀他人文章的部分內容,其實際利用情形如符合前述著作權法第52條或第55條之要件,則您「公開口述」他人已公開發表之文章部分內容,即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惟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該文章之出處。反之,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此時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五、此外,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契約行為,授權條件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前述網路文章所在之網頁,雖未註明「本網站之文字、圖片及影音非經授權不得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及利用」等文字,尚不得據此遽以推斷著作財產權人有授權他人利用之意思,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3-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4-07
  • 瀏覽人次 :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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