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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518

令函日期: 110-05-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518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網路上的影片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

 

二、所詢欲於公司宣傳片中放入他人演講片段或影音片段一節,如未符合上述規定,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有關註明出處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個案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5-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6-07
  • 瀏覽人次 : 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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