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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610

令函日期: 110-06-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610
令函要旨:

一、下載Youtube平台上的歌曲並用於編輯製作影片,涉及「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音檔版本)的「重製」行為,將製作好的影片上傳到個人臉書上,則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才屬於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又是否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或屬於合理使用,尚涉及您所稱之「朋友」是否屬於本法所稱之「公眾」而定,說明如下:

  1. 按本法對「公眾」的定義為「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可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於何謂「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尚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例如將上開影片對少數朋友分享,尚不構成對「公眾」之公開傳輸行為,惟如分享的對象為公司同事或同班同學等特定多數人的群組,則會構成向「公眾」之公開傳輸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2. 因此,所詢問題一、二,如該等特定朋友不屬前述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已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合法利用,與是否營利或非營利無關;如該等特定朋友屬前述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不構成向公眾「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至於重製部分,如係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對被利用的音樂市場不會產生替代效果,則可依本法第51條及第6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3. 另有關註明出處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三、所詢問題三,針對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則上是處罰實際行為人,如您對第三人擅自下載您的影片作後續利用並不知情或已事先有著作權聲明、警示或限制他人下載利用等相關措施,即無負擔侵權責任之問題,惟如您本身利用他人著作未得同意或授權而涉及侵權行為,則須為自己的行為負擔法律責任。

四、如您的利用行為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有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0-06-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7-07
  • 瀏覽人次 :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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