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00720b

令函日期: 110-07-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720b
令函要旨:

一、機關研究報告或學術文獻資料,只要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若您欲引用上述資料並加上個人看法、改寫其部分內容、或將相關學術文獻研究提供民眾參考,並分享至粉絲專頁等,無論是否涉及營利行為,均涉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有關問題1,欲引用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委託民間公司完成之研究報告部分內容,可否依本法第50條主張合理使用1節,按該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著作人」為政府機關者),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惟依您提供的附件資料,似無法據以認定該研究報告之著作人係計畫辦理機關所有,建議事先逕洽該機關進行了解著作人為何,以免產生不必要之法律爭議。

三、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來信問題1、2、4您欲引用機關之研究報告或相關文獻資料,如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則上述之重製行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分享於粉絲專頁之公開傳輸行為,在符合本法第52條之前提下,亦得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範圍」4款判斷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惟該條所稱「引用」,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予以改作之情形(本法第63條反面解釋),故來信問題3,如您係改寫他人著作並於網路分享,恐無主張該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四、 又若您提供心理學相關文獻研究分享於網路粉絲專頁供民眾參考1節 (問題 2),只是單純以「超連結」方式直接開啟文獻網站瀏覽,而未將該文獻資料另為重製於自己的網頁,則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但若明知該被連結之網頁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仍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而負共同侵權責任,併此提供參考。

五、最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引用內容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11
  • 瀏覽人次 : 110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