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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730

令函日期: 110-07-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730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三、有關證明文件。」,先予說明。

二、        貴樂團於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時,應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檢具「申請書」、「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及「有關證明文件」,其中「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係指足資證明所欲利用之曲目之樣本,如樂譜、曲譜等,尚非來信提及之貴樂團預定發行的專輯名稱與內頁大樣;「有關證明文件」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及「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至於所詢查無欲利用之曲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資料,依本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免予記載。

三、        另有關貴樂團預定發行的專輯名稱與內頁大樣,應係為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之記載事項,併予說明。

四、        以上說明,可參考本局「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專區。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10-07-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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