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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010001950號

令函日期: 110-08-0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0100019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會來函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5條提 供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110年7月26日(110)影十九業字第009號函。

二、對於貴公會所關心之著作權法修正問題,本局十分重視亦感 謝指教。就旨揭條文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利用著作,有助於公共利益與促 進文化交流,在活動中因利用人未收取任何費用,以及未 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故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此多數 國家著作權法均有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由於現行條文就非營利活動合理使用規定未臻明確,活動 可包括「經常性」及「非經常性」活動,因而修正條文就 活動性質不同予以區別釐清,明定於符合非營利活動要件 者,原則上仍需支付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僅有在「 非經常性」之活動,或在公園用自己設備播音樂跳舞等少 數例外情形,屬於合理使用而不用支付費用(草案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即修正草案第55條規定更兼顧著作 權人權益之保護。

(三)此外,所有著作類型只要符合現行條文規定,均得主張合 理使用,惟本次修正特別考量電影相較於其他著作類別, 具有鉅額投資、成本回收週期之特性,因此修法調整時, 特別對電影給予週期保護,即利用人於非營利目的之活動 欲公開上映電影者,須該電影已於電影院首次公開上映滿3 年,如利用公開上映未滿3年之電影,仍須向著作財產人取 得授權,否則即需負民、刑事責任,並無合理使用之空間( 草案第55條第2項規定)。故修正條文已給予較高之保護, 且規定更為明確,並已增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規定, 充分兼顧權利人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至於3年之期限,亦 已考量電影市場週期利益,併予說明。

  • 發布日期 : 110-08-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8
  • 瀏覽人次 : 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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