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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903b

令函日期: 110-09-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903b
令函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又稱姓名表示權)。所詢著作人姓名、著作財產權人及授權單位之標示,並無一定方式,符號「©」一般是指著作財產權的標示,但縱未標示,亦不影響著作權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至於如何標示著作財產權人或授權人,屬於私權契約約定事宜,如有疑慮,宜探詢當事人之真意,尚非本局所能判斷。另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之用語,一般所稱「版權」應指「著作權」,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發布日期 : 110-09-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0-08
  • 瀏覽人次 : 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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