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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028b

令函日期: 110-10-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028b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貴公司為Disney+製作開幕影片,規劃以電腦合成方式將卡通人物呈現於台北城門及228博物館、土地銀行、台北郵局等外牆,並製成影片宣傳有無侵害該等建築著作一事,依著作權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為法人著作,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貴公司所詢之上述建築物如屬該等著作,因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

二、即使未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貴公司利用建築物外壁之方式應屬著作權法第58條第1款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外之合理使用範疇,無須取得授權,但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3條、第58條及第64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建築物是否為建築著作?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10-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1-04
  • 瀏覽人次 : 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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