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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202

令函日期: 110-12-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202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問題一事,說明如下:

一、        按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係指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達成授權者,如於利用前已依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所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提存,視為已獲授權,至利用人對於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應另循同條例第25條規定提出審議之申請(詳參立法理由),先予說明。

二、        所詢問題1及問題2,按集管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使用報酬率係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係為集管團體正式公告並滿30日生效施行之使用報酬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故所稱個案協商之使用報酬率如屬非適用依法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及先前與集管團體未按使用報酬率而另協商成之較低使用報酬,則屬個案協商之費率者,均非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

三、        所詢問題3,如依集管團體計算授權金之方式,利用人無法依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率計算權利金提出給付或提存者,利用人仍得先以「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如逕以「之前最近一年度已產生之營業收入」計算授權金,則因該授權金非依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所計算之使用報酬,以之作為使用報酬支付,恐易生爭議,除非有經集管團體同意者外。

四、        所詢問題4,如利用人提出之最低保證金是屬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則有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已獲授權之適用;如非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則須以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方有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已獲授權之適用,併此說明。

  • 發布日期 : 110-1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06
  • 瀏覽人次 :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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