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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215c

令函日期: 110-12-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215c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的標語、名詞或語句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來信所述的「歌詞」或是「他人創作的語句」如不是前述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或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及「語文著作」。如將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權利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止)之著作,製成手寫貼紙販售,可能涉及「重製」及「散布」的著作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  另來信所詢應如何得知欲利用之音樂著作或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一節,有關音樂著作的歌詞部分,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查詢系統」查詢作詞人,或可聯繫「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洽詢有關重製等授權事宜;語文著作部分,您可就欲利用該語句的可能出處之相關管道查詢,像是出版公會(如:台北市出版商同業公會)、出版社、雜誌社、新聞報社等等。而若您已盡一切努力,仍不知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請參閱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0-12-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14
  • 瀏覽人次 :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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