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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221b

令函日期: 110-12-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221b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來信所述之設計作品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何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如是否在雇用人的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費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或地點無必然關係,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述乙方受雇於甲公司,且與甲公司約定,受雇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創作成果均由甲方享有著作權,則乙方受雇於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的設計作品,均由甲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乙方如將職務上完成之作品公開並稱自己為作者,恐會侵害甲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如將上述設計作品複製於求職面試的作品集、上傳網路,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甲公司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另乙方上述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條、第15至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設計作品是否成立著作?是否為職務上完成?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110-12-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06
  • 瀏覽人次 : 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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