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10222

令函日期: 111-02-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222
令函要旨:
  1. 譯者翻譯完成之作品,只要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原著作之「衍生著作」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參照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譯者對其翻譯作品亦享有包含姓名表示權在內之著作人格權,亦即衍生著作之譯者是否及以何名稱表示屬衍生著作作者之權利,先予說明。
  2. 所詢貴公司請譯者翻譯英文書籍並取得(「買斷」)翻譯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嗣後因原文書改版,另請其他譯者就改版後之更新內容進行翻譯,亦有使用前一版譯者所翻譯之部分內容,出版時如一併標示前一版譯者之姓名是否有違著作權法一節,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因此,貴公司除有同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作者姓名之情形或已與著作權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情形外,原則上應一併標示著作人(譯者)之姓名或名稱。惟為尊重著作人,建議貴公司出版前先洽前一版譯者確認其表示姓名之意願,以避免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發布日期 : 111-02-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3-04
  • 瀏覽人次 : 87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