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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622

令函日期: 111-06-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622
令函要旨:

一、              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之歸屬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除非是雇傭關係或出資聘人關係下完成之著作,則另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來定著作權之歸屬,並得由雙方約定。

二、              故來函所述您任職公司之前所完成的多項設計作品,只要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自創作完成時起即由您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不因您嗣後至公司任職而受影響。他人(包括公司)如欲利用您的著作,均需取得您的同意或授權,授權內容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利用的地域、時間、金額等(本法第37條第1項)。您可參考本局官網的契約範本,網址: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lp-432-301.html 。

三、              又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故您於任職公司後,若您與公司未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著作權歸屬有任何約定,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公司所有。至「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通常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如是否在雇用人的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費所完成等),併予補充。

  • 發布日期 : 111-06-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7-11
  • 瀏覽人次 :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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