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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713b

令函日期: 111-07-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713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依來信所述,若該飾品係由您出資委請商家完成的著作,在未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情形下,該受聘人(商家)為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所詢飾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前述說明,受委託商家如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行製作類似飾品(重製、改作)供他人訂購,並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又著作權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 (同法第10條),且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如您僅提供想法或意見,未實際參與創作行為,由於單純的概念或想法並不受著作權保護(同法第10條之1參照),尚非實際創作之人,併予說明。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1-07-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 瀏覽人次 :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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