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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729b

令函日期: 111-07-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729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專利圖式如符合前開要件,不論是否經本局於專利公報中公告周知,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他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合先說明。

二、又依專利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故所詢欲「使用專利圖」,如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得依該條規定進行閱覽抄錄的利用,目的在使利用人或社會大眾知悉該專利之內容,而如對該條適用有疑義,可洽詢本局法務室(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至於利用行為如非前述之行為,則回歸著作權法規定,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利用,會有侵權之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11-07-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 瀏覽人次 : 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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