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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803

令函日期: 111-08-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80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如參加宗教活動(課程)者屬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且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於活動中使用流行音樂歌曲進行帶唱,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公開演出」,改編歌詞則涉及音樂著作「改作」之利用行為,如另有播放CD、MP3等,另涉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由於「公開演出」等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故除有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方可合法利用,合先說明。

二、另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所詢宗教活動如有符合上述「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所指「任何費用」,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設備費、服務費、飲食費等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之相關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且係特定、非經常性辦理者,始有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可參考本局「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惟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僅限於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的利用行為,有關「改作」之利用行為仍需取得授權,而如進行之活動不符合前述要件之規定,則須取得該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有關音樂或錄音著作授權管道之詳細資訊,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專頁。

三、又所詢處罰金額一節,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不符合理使用之情形,會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相關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此須由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主張之,並由法院依侵害之事實證據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1-08-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9-07
  • 瀏覽人次 :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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