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11012

令函日期: 111-10-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1012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來信詢問編輯日文教材時得否將廣告詞作為例句使用一節,如「廣告詞」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之要件,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能利用;反之,若「廣告詞」非屬著作或係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則其利用即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來信所舉之廣告詞,由於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彰一定之原創性、創作性者,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不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惟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或其合法性予以認定。

  • 發布日期 : 111-10-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11-03
  • 瀏覽人次 : 20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