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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1230

令函日期: 111-12-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1230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第4款「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而重製」,該條款所稱之「美術著作」,並不限於平面之美術著作,立體美術著作(如雕塑)亦屬之,請參考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四);意即若係拍攝以該戶外雕塑作為「攝影重點」之照片,並將照片製成明信片販售,同樣構成本法第58條第4款「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之情形,利用人不得依本款主張合理使用。

二、所詢問題二:

(一)  您信中提及,本法第58條第4款僅針對重製行為,並未如同1999年日本著作權法第46條第4款規範後續之散布(販售)該等重製物之行為,似有立法漏洞云云,此係誤會,因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58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換言之,如係對戶外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非以專門以販售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該重製行為因符合第58條規定的合理使用,故其後續散布(例如無償贈與)該等重製物之行為,自亦得依本法第63條第3項主張之。

(二)  針對來信所詢「某乙販售某甲所拍攝之『含有戶外美術著作之照片』行為,得否屬合理使用」,承上(一)所述,就某甲以「非販售目的」所為之重製戶外美術著作之行為,可依本法第58條主張合理使用,惟就第三人某乙販售(散布)上開照片重製物之行為,如可認係為專門販售美術著作重製物所為之散布,恐不得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進行散布,故某乙除須取得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某甲)之同意或授權外,亦須取得該等戶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1-12-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1-30
  • 瀏覽人次 :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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