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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110

令函日期: 112-01-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110
令函要旨:

一、        製作影片時使用他人音樂作為影片之背景音樂,會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製聲音之版本)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        查前述「重製」行為似無法依本法第44條至第6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而本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需就您實際利用情形,「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款要素做綜合衡量判斷,於有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故為避免爭議涉訟困擾,仍建議您洽取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為宜,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        至於後續您將自製影片於長照中心、失智據點等公開場合上放映,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因您係該影片之實際創作者,為該影片之著作人,不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之問題,且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故無須另行取得授權,併予說明。(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60214c)。

四、        前述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相關重製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 發布日期 : 112-0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2-03
  • 瀏覽人次 :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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