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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208

令函日期: 112-02-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208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如Youtube、Disney+)之串流影片或電影,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影片或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著作之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先予說明。
二、所詢欲在教會活動中,播放YouTube或所訂閱Disney+上之串流影片或電影,以投影方式播映給10人左右之小朋友欣賞,此一利用型態尚非現行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惟參酌實務上司法判決見解,有可能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參照臺灣臺南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為在營業場所播放MOD隨選視訊電影,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將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上映權罪)。
三、所詢是否可適用現行本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說明如下:
 (一)若所辦理之教會活動,符合本法第55條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並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支付使用報酬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二)惟若教會活動若係於每週或每月等時間經常性或例行性舉辦,則不屬「非經常性活動」,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購買「公播版」之影片光碟播放,避免涉及侵權。又一般民眾付費訂閱串流平台,其使用條款通常僅限於個人使用,而不包含所詢提供公眾(「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收看之情形。其他詳情可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四、另有關您來信提及之內容,是目前於立法院審議中的「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於該草案尚未完成修法程序及總統公布施行,故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仍須以現行法為依據,如前說明,併予補充。

  • 發布日期 : 112-02-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3-03
  • 瀏覽人次 : 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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