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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324b

令函日期: 112-03-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324b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上述條文所稱之「公文」,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係指以處理公務為目的,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的文書。

二、      所詢問題二,公司寫給政府機關之文書,因不符合上述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 ,亦非公務員所為文書,故不屬於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至於上述公司撰寫之文書內容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始屬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併予說明。

三、      所詢問題三,承上說明,公文本身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公文內文或附件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部分,如該著作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期間內,不因成為公文之一部份而不受保護,亦即只有在成為公文整體呈現時,始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其是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2-03-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4-11
  • 瀏覽人次 :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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