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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329b

令函日期: 112-03-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329b
令函要旨:


一、經電詢貴公司了解,獲知貴公司為拍攝電影,欲從所詢5首兒歌擇其中一首「曲」自行編曲與錄製作為電影片段之配樂,上述利用會涉及「重製」與「改作」他人音樂著作(曲)之行為,後續如將該等電影上傳至影音網路平台供公眾觀賞,另會涉及「公開傳輸」行為,若所利用之兒歌就「曲」之部分尚在著作權財產保護期間,且並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又依本法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為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之著作,則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後50年;因此,如所詢兒歌之曲調已超過上述保護期間者,則該首曲調即成為公共財,貴公司於未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可自由利用該首曲調,亦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
三、經查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查詢系統,所詢兒歌之授權資訊查詢結果詳如附件,建議貴公司仍宜先行確定所詢兒歌是否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除就附件所揭之資訊進行查詢外,亦可向台北音樂教育學會(Email:[email protected])洽詢所詢兒歌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相關授權事宜。如貴公司已盡一切努力,惟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所詢兒歌之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請參閱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四、上述說明僅適用於發生於我國境內之著作利用行為,所詢後續如欲將電影於海外上映,因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所詢兒歌在國外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應如何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均須適用當地法律之規定。
五、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所詢兒歌是否已屆保護期間、於海外之利用行為是否應取得授權,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3-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4-11
  • 瀏覽人次 :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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