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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01

令函日期: 112-05-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01
令函要旨:

一、           所詢使用之商品照片及文字與其他賣家極其相似是否構成侵害,分述如下:

(一)商品照片(圖片)及介紹商品之文字(例如來文所附之「經驗分享」)之部分: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兩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如欲利用他人商品照片(圖片)及商品介紹文字上傳至網路平台,可能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可能涉及侵權。

(二)商品照片所附文字之部分: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之標語或名詞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來信所附「碳纖維懸浮夾」及「矽膠保護套」商品名稱似屬欠缺「原創性」或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名詞,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           承上,所述「VASTOCEAN碳纖維懸浮海水夾」商品係由中國大陸總代理,然在台賣家就該商品照片及文字主張有著作權而欲提告一節,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該賣家對於其著作權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據知,案件如進入司法程序時,檢察官或法院通常會要求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包括自己為著作財產權人或自他人處取得著作之合法授權等),再就具體個案是否侵權予以審認。建議您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可評估如何蒐集有利於自己之資料,及對該賣家之主張如何應對為宜,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           至於所詢賣家行為是否構成名譽毀謗、詐欺、導致營業損失等,係民法及刑法之範疇,建議可向法務部詢問(電話(02)2191-0189)。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2-05-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5
  • 瀏覽人次 :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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