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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03

令函日期: 112-05-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03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使用宮廟名稱及拍攝宮廟、神像涉及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問題,答復如下:

一、就著作權法部分:

(一)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詢宮廟名字,依前述規定並非受本法保護之標的,故利用不會有著作權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   所詢粉絲專頁自行拍攝及上傳宮廟與神像照片涉及著作權疑義一事,分述如下:

1.          來信所述之宮廟建築物本身與神像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則分屬受本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或美術著作,而建築著作與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為法人著作,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超過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著作即屬公共財,故所詢宮廟、神像如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

2.          如宮廟、神像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而仍受本法保護,則:

      (1)拍攝及上傳含有建築著作、美術著作之照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建築著作、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恐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2)又依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只要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抑或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自行拍攝戶外的宮廟、神像,並將照片上傳粉絲專頁,屬合理使用範圍,無須取得授權。

      (3)惟「神像」如非屬前述本法第58條「長期展示於戶外」之美術著作(例如僅於室內展示),則拍攝神像照片並上傳至粉絲專頁,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仍請參考上述(二)2.(1)之說明。

(三)   如粉絲專頁所利用之照片非自行拍攝,而係利用他人所拍攝之照片者,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徵得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就商標法部分:

(一)   我國商標法是採註冊保護為原則,任何人想要專用商標,需要檢附申請書,自行或透過代理人向本局提出商標申請註冊,如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要件,且經審查沒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第30條、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以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

(二)   商標可以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申請註冊的商標一定要具有識別性,也就是可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並用來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性(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寺廟名稱如有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具有商標識別性,可以申請商標註冊取得保護。在註冊後,他人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人的同意,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可能的行為,商標權人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規定,主張他人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惟為衡平維護商標權益及其他業者商業上合理使用的空間,例如行為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等情形(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商標法亦明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請參照第35條第2項及36條規定)。此係行為人於侵權訴訟中得主張抗辯的事由,其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有與商標權人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等情事,於具體個案涉及侵權訴訟時,還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並就具體個案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定,尚非本局職權所得涵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2-05-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14
  • 瀏覽人次 :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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