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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05

令函日期: 112-05-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05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歌詞及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所詢問題1前段及問題2前段,您創作之歌詞及歌曲只要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等2要件,自您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須申請登記,亦無須以發布為前提。因此,您除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行演唱、上傳網路或另行編曲您的音樂著作外,亦得授權他人為上述利用行為,並不會影響您的著作權。

二、所詢問題1後段有關聘請他人演唱、另行編曲您創作之音樂部分,說明如下:

(一)將歌曲以編曲之方法另為創作係屬「改作」行為,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則該編曲為「衍生著作」,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本法第6條參照),即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您。至若您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衍生著作(編曲),則須視您與受聘人間之契約約定而定,如未約定,則依本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即編曲人)為該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網頁「音樂編曲著作權相關問題之說明」。

(二)至於聘請他人演唱您的歌曲並上傳網路(Spotify平台),因另涉及表演著作(歌手演唱,請參考本法第7條之1)之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由於本法對於表演人之表演,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故參照上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說明,該表演著作仍須視您與表演人之權利歸屬約定,或依本法第12條規定認定之,惟不影響您對自身音樂著作(原著作)權利之享有與行使。

三、所詢問題2後段,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若您認為他人未經同意逕行利用您的音樂著作或涉嫌抄襲,您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https://www.npa.gov.tw之署長信箱)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提出告訴,以追究侵權人之責任。又因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以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網頁「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倂予補充。

四、所詢問題3,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上述說明僅適用於我國境內;特定著作是否受保護、是否構成侵害等,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2-05-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5
  • 瀏覽人次 :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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