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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23c

令函日期: 112-05-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23c
令函要旨:

一、就著作權法部分:

(一)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在書名使用「酷斯拉」是否有侵權一節,依據上述說明,「酷斯拉」一詞恐不具上述「原創性」、「創作性」之要件,且屬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名詞,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在書名使用該詞,原則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

(二)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上該字詞是否屬受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二、就商標法部分:

(一)   我國商標法是採註冊保護為原則,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並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70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惟使用他人商標是否構成侵權,應就其標示使用情形及使用結果有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二)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合理使用」規定。該款適用意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僅係以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如對於消費者而言,其所認識該商標指示原商標權人之功能並未遭到破壞,也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來信所詢想要將「酷斯拉」一詞作為書名,並於書中使用,如果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使用的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該等書籍商品來源與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誤以為該等商品為商標權人所產製或行銷者),得主張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惟實際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屬合理使用情形,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範圍,須由司法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及使用人之主觀意思,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判斷,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尚非本局職權所得涵蓋。

  • 發布日期 : 112-05-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5
  • 瀏覽人次 :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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