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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24b

令函日期: 112-05-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24b
令函要旨:

一、    由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即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五十年,因此所詢欲利用歐美歌曲之著作人如死亡已逾60年,則該等歌曲在我國即成為「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得在我國境內(臺、澎、金、馬)利用該著作,惟若欲於我國領域以外利用,因各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一,尚須視當地之著作權法而定。

二、    故若貴團欲將在我國已成為公共財之歌曲上傳國內的網路平台,且限制僅供網友在我國領域內接觸,因在我國已無著作權問題,自無須取得授權,惟若未於技術上限制其他國家之民眾亦可上網接觸該歌曲,且該歌曲依該外國法律尚在保護期間,若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所加入之集管團體授權,則在該等其他國家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

三、    至貴團欲在國外的網路平台上架,應如何取得授權,依據數位平台之性質,分述如下:

(一)    如數位平台係由使用者(內容提供者)上傳,平台無權決定傳輸的內容,例如:Youtube,故使用者若將含有音樂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音樂著作公開傳輸的行為人即為上傳影片之使用者,原則上由實際上傳者取得授權。音樂著作之權利狀態歸屬及授權資訊查詢管道如下:

1、 重製權:可洽詢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或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電話:02-2511-0869,可協助查詢國外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資訊)。

2、 公開傳輸權 MÜST有代管國外音樂著作,建議您可向其洽詢;惟如利用之音樂非屬上述3家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即應向各該音樂之個別著作權人,分別取得授權。

(二)    如數位平台為內容之直接提供者,例如:KKBOX、Apple及Spotify等網路音樂供應商,如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時,自應由該等網路音樂供應商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若貴團欲於國外網路音樂供應商上架,亦可先向其詢問是否已取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利用之著作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個案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審認之。

  • 發布日期 : 112-05-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5
  • 瀏覽人次 :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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