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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30

令函日期: 112-05-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30
令函要旨:

一、LOGO圖案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描繪相同的LOGO圖案使用,將涉及「重製」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商品LOGO圖案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來信所詢LOGO圖案,如係由某業主出資聘請印刷廠設計,因印刷廠非自然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印刷廠之受僱人或受聘人,該LOGO圖案之著作權歸屬須視印刷廠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有無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印刷廠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再判斷印刷廠有無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LOGO圖案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某業主使用。因此,建議先釐清業主有無取得該LOGO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使用,在未釐清前勿任意予以重製,以免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引起不必要之糾紛。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相關事實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2-05-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5
  • 瀏覽人次 :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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