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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621

令函日期: 112-06-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621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二、   首先說明,貴公司若是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得依前揭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重製、改作、編輯或公開傳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應依本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據了解,目前實務上主管機關僅會審定各類科「紙本教科用書」及外語類科教科用書附隨之有聲教材。故所詢教師進行課室授課時所搭配之「電子書」,其「課本頁面」及「CD音檔」部分,如與經主管機關審定之紙本教科用書及有聲教材之版面及內容相同,未作任何變動,解釋上應屬前述本法第47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涵蓋範圍,貴公司尚毋庸重複支付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惟該「電子書」中如為充實內容,另內建包含未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文字、圖(照)片、音樂、影像等供點選後視聽閱覽,且非屬提供單純超連結連結外部網路之情形,則已逾越本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合理使用範疇,貴公司應就該等內容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另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之。

三、   至所詢「教師手冊」,如屬「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教科用書編製者即得依本法第4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該教師手冊當中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得公開傳輸)。因編製「教科用書」及「教學輔助用品」,係屬二個獨立的著作利用行為,分別適用本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合理使用規定,其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標準亦不相同,故在「教學輔助用品」當中放置縮小版「教科用書頁面」,仍應就該「教科用書頁面」當中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另依本法第47條第2項適用「教學輔助用品」之合理使用規定,並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五點計算並另行支付其使用報酬。所詢在「教學輔助用品」中放置圖照等著作當作補充資料之情形,亦同。反之,所詢「教師手冊」如非屬「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則貴公司應就當中所利用之他人著作,依本法第37條規定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與本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規定無涉。

四、   所詢貴公司免費提供教師之其他教學衍生產品(例如講義、學習單),通常係轉供學生學習使用之補充教材,而非「專供」教師教學用,尚難認屬本法第47條第2項「教學輔助用品」,又前述衍生產品中如有利用課本內之圖文,亦已逾越本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合理使用範疇,屬獨立之著作利用行為,故貴公司就此等衍生產品當中所含之所有著作,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另行取得授權,方能合法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6-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7-06
  • 瀏覽人次 :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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