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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630

令函日期: 112-06-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630
令函要旨:

一、  圖檔、動畫、程式原始碼內容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如為重做網站就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動畫、程式原始碼之內容進行修改,則涉及「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等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合先說明。

二、  至所詢貴公司委託網站設計公司設計和製作網站(下稱原始網站),有關原始網站中所含設計素材圖檔(下稱系爭圖檔),其著作權之歸屬,說明如下:

(一)     如系爭圖檔在貴公司委託設計之範圍內,其著作權之歸屬,因網站設計公司為法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設計公司之受雇人或受聘人。通常情形係先由設計公司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設計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設計公司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貴公司,貴公司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得合法利用該著作。由於來函已敘明系爭圖檔當時並未有著作權讓與或授權之約定,則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仍可能歸屬於該設計公司或其受雇人、受聘人,建議貴公司仍應先釐清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並向其取得相關授權後再行利用,以避免發生不必要之糾紛。

(二)     如系爭圖檔是付費圖庫內容,則仍須釐清其授權之範圍有無包括貴公司後續修改、重做網站在內,否則仍應另取得付費圖庫之授權利用。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中著作權之歸屬為何?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2-06-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7-06
  • 瀏覽人次 :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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