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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210011470號

令函日期: 112-06-2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2100114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詢問「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疑義 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2年6月17日112年度○○字第1120080號函(本局收文日:112年6月19日)。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符合本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即屬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依當事人約定,未約定時則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決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合先說明。

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因此,所詢有關公司之受雇人(前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音樂著作(樂曲),其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雙方未有契約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請參考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而雇用人(公司)則依上述規定 第2項及本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就此情形,員工離職後將該音樂著作,提供第三人之行為,縱該前員工享有著作人格權,如該前員工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且未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則該前員工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至於何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此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 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如是否在雇用人的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費所完成等),併予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該等音樂作品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前員工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有爭議時,均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6-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7-07
  • 瀏覽人次 :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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